施家庭暴力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即受害的暴力侵害赔偿的依据;
第四十六条分别规定了对实施家庭暴力请求损害赔偿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五条分别规定了对实施家庭暴力者给予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
这样看来,我国现行法律明文规定了对家庭暴力的救济途径主要有:
请求离婚或提起自诉,这些规定已完全不能满足现阶段对家庭暴力的救济,应从以下几个角度来完善对家庭暴力的司法救济,从而从司法这一国家强制力的角度来应对家庭暴力。
首先要从侵权的角度看待家庭暴力,建立夫妻侵权责任,并不是否认夫妻关系存在着较多伙伴关系的特点,否则就不需要那些调整夫妻人身和财产方面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了。
因此,实施这项制度应周密考虑,区别对待。
可以把各种民事责任形式引入,例如对婚姻存续期间承担的民事赔偿判决,受害人要求立即执行的可以执行,受害者只要求加害人改过不需要立即执行的,可把赔偿判决作为附条件的债务,在将来离婚时执行,不离婚就不执行。
夫妻离婚应逐步以夫妻侵权制度来取代历来“照顾”的做法。
第二:强化法律责任,除现行法律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暴力行为应承担刑事法律责任,但对于更多的轻微伤害,也要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这方面,各地相应出台了一些实用的地方性法规。婚姻法的修改可吸收其部分条款。
对于执法人员的责任要明确分工,防止互相推诿,注意各法律文本、条款之间的衔接,填补某些“真空”。
明确对家庭暴力的预防、监督机制,以及对受害妇女的法律援助机制。家庭暴力是社会问题,需要全社会齐抓共管。
第三:是构架家庭暴力法如前所述,我国家家庭暴力有关的现行法规,均散见于各类法典、法条中有许多漏洞和缺失,并未提出来及根本防治及解决家庭暴力问题的途径。极不利于司法操作和社会实践,因此家庭暴力法应包括:
1.保障性规定。即通过法律条文对家庭成员各自在家庭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进行明确的规定。这现在在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中已有所表现。
2.惩罚性规定。在该规定中,构架选择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相互协调运用惩罚模式。可选择性惩罚规范,主要针对家庭成员之间的成年者的身体伤害或精神虐待,不是